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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春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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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春庆,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韦伟,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上诉人朱春庆、刘韦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诉人朱春庆及其和刘韦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九项并改判支持九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维持第三、四、五、六、七、八项;2.判令朱春庆、刘韦伟承担本案一、二审上诉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九鼎公司所主张利息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对朱春庆、刘韦伟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没有区分自行履行部分和未履行及诉讼期间的部分,统一按照月利率2%计息,导致九鼎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受损。1.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朱春庆、刘韦伟依约支付的利息金额应分为已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和未履行部分及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两个阶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评判依据。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对利息作出认定,但对上述规定理解错误。第一部分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朱春庆、刘韦伟按时以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共10个月的利息,合计1750000元。依据合法的月利率3%计算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为1500000元,超过3%的利息部分250000元应冲抵本金,第一部分朱春庆、刘韦伟实际欠付本金为4750000元。第二部分借款本金名为1500000元,实为1455000元,朱春庆、刘韦伟亦按时以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其中2018年6月未付利息)共15个月的利息,合计668000元。依据本金1455000元计算15个月的利息为654750元,多支付的利息13250元应冲抵本金,第二部分朱春庆、刘韦伟实际欠付本金1441750元。综上,两部分借款本金合计应为6191750元,并非原审判认定的5473500元。2.关于借款利息金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金额认定错误,导致借款利息亦计算错误。第一部分以借款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合计27个月,利息共计2565000元。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14417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合计21个月,利息共计605535元。

朱春庆、刘韦伟辩称,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1.朱春庆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不是民间借贷合同,是典当借贷合同,应以典当借贷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九鼎公司未使用其自有资金而是使用公司外其他三人的个人资金向当户支付借款,未向当户出示当物清单,未对当物评估定价,未办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也未向当户出具当票,违法从事《典当管理办法》禁止的信用贷款业务,典当借贷合同应当无效。3.九鼎公司隐瞒收取朱春庆、刘韦伟交付当物的事实,侵占朱春庆、刘韦伟巨额资产。

朱春庆、刘韦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九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按不当得利规则处理,在6500000元范围内扣除已还3025000元,剩余3475000元由朱春庆按不当得利返还;3.判令九鼎公司返还《抵押物清单》所列手表等17项物品,或对上述物品评估后折抵不当得利金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开庭前未送达九鼎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未给答辩期限,剥夺了朱春庆、刘韦伟的诉讼知情权、反诉权、答辩权和辩论权。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九鼎公司以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出诉求,因九鼎公司当庭追加刘韦伟为当事人,朱春庆要求答辩期,随后休庭。一审法院一直未向朱春庆、刘韦伟送达九鼎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第二次开庭时朱春庆、刘韦伟发现九鼎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不仅追加了刘韦伟承担连带责任,还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朱春庆、刘韦伟当庭申请答辩期,请求另期开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审理的是九鼎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和朱春庆、刘韦伟针对原起诉状提起的反诉状。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中全部证据重新质证和认定,公正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错误,应为典当借款合同。九鼎公司是典当行,不能从事《典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的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九鼎公司为出借人,约定的“综合费用”是典当借款合同的专用术语。朱春庆在签订合同当天向九鼎公司交付了房产证、购房合同等17项典当借款当物,九鼎公司出具《抵押物清单》,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王伟李和工作人员景君在场,景君在受托人处签名。九鼎公司的原起诉状称,朱春庆当日向九鼎公司提供了其与刘韦伟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朱春庆、刘韦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刘韦伟与王伟李录音资料显示,九鼎公司与朱春庆做的是典当抵押贷款,朱春庆提供了抵押物、质押物。3.因九鼎公司超出特许经营范围,未办理不动产抵押及动产质押,未出具合法有效的当票,虚假进行典当借款业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不能当然转化为民间借贷合同,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应按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处理本案,在6500000元范围内,扣除已返还175000元典当借款利息和2850000元典当借款本金,朱春庆偿还不当得利余额为3475000元。朱春庆、刘韦伟交付给九鼎公司《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动产,因未办理典当质押和抵押手续,不应认定为当物,应按不当得利物品向朱春庆、刘韦伟返还,也可由双方协商或者予以评估以上述物品价值折抵向九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金额,余额部分由朱春庆多退少补。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因此典当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只能计算为绝当前的三个月零五天,不能计算到绝当以外期间。4.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九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朱春庆、刘韦伟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九鼎公司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费收款凭证不是正规收款发票,故上述费用不应支持;关于刘韦伟的共同赔偿责任,刘韦伟在不知情时在3000000元的典当贷款合同及相关凭证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韦伟不予认可,全部借款未用于朱春庆、刘韦伟夫妻共同生活,刘韦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因九鼎公司违法从事《典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的发放民间借贷经营业务,发放和收回借款未使用九鼎公司账户,而使用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否认其收受朱春庆交付的房产证、购房合同等17项典当借款当物,涉嫌非法经营、侵占个人资产和虚假诉讼等犯罪活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鼎公司辩称,朱春庆、刘韦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朱春庆、刘韦伟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案于2018年7月立案后朱春庆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2019年11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九鼎公司将起诉状中“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变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请求金额无变化。因朱春庆要求答辩期,一审法院确定第二次开庭时间,九鼎公司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起诉状。朱春庆、刘韦伟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知九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程序违法是恶意拖延诉讼期限。2.朱春庆、刘韦伟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春庆、刘韦伟签订合同后就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九鼎公司定期支付多笔利息,该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认可合同效力。朱春庆、刘韦伟以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为依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等事实证明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朱春庆、刘韦伟主张返还《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物品无事实依据。《抵押物清单》没有九鼎公司签章。因朱春庆提供的房产均在按揭,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故九鼎公司最终并未收取朱春庆任何物品。朱春庆、刘韦伟未举证证明九鼎公司收到了清单中所列物品。朱春庆、刘韦伟一审反诉称“没有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动产质押典当业务”、“双方实质上是进行信用贷款的行为”,其自认事实与其主张事实相悖。4.朱春庆、刘韦伟主张已付款项3025000元与其一审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不符,亦与其证据不符。一审中朱春庆、刘韦伟认为已偿还借款本息285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还款金额为2418000元。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春庆偿还九鼎公司典当借款本金6500000元;2.判令朱春庆向九鼎公司支付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2105000元,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3.判令朱春庆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朱春庆支付保全担保费17000元;5.判令朱春庆支付律师代理费507980元;6.判令朱春庆支付保全费5000元;7.判令朱春庆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0134980元。九鼎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庭审时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春庆、刘韦伟偿还九鼎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2.判令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05000元,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3.判令朱春庆、刘韦伟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朱春庆、刘韦伟支付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7000元;5.判令朱春庆、刘韦伟支付律师代理费507980元;6.判令朱春庆、刘韦伟支付保全费5000元;7.判令朱春庆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0134980元。

朱春庆、刘韦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朱春庆、刘韦伟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无效;2.按不当得利法律规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在6500000元范围内,扣除已偿还的2850000元,朱春庆按不当得利返还剩余3650000元,刘韦伟只承担其中150000元的责任;3.判令九鼎公司向朱春庆、刘韦伟交还《九鼎典当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房产证、购房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等权利凭证及手表等动产;4.本案反诉费用由九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如下内容:“依据2017年1月12日朱春庆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春庆申请借款本金3000000元,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合同,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两年;认可本借据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落款处朱春庆签字捺印,担保人落款处刘韦伟签字捺印。”2017年1月11日,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写明如下内容:“依据2017年1月12日朱春庆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3000000元已由九鼎公司支付并划入朱春庆账户。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在收到该笔借款之日,在借款合同中陈述、保证和承诺仍然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确认书发出后不可撤销。收款人处朱春庆、刘韦伟签字捺印。”2017年1月12日,九鼎公司作为出借方(乙方)与朱春庆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为每月3.5%;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若借款期限届满需续借,应当提前五天进行通知,在出借人同意后可办理续借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按借款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还款,乙方在追偿款项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每页下方及落款处,均有朱春庆、刘韦伟签字捺印。合同落款处九鼎公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王伟李签字。同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其余约定的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每页下方及落款处,仅有朱春庆签字捺印。合同落款处九鼎公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王伟李签字。2017年1月12日,朱春庆向九鼎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如下内容:“依据2017年1月12日朱春庆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春庆申请借款本金2000000元,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合同,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两年;认可本借据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落款处朱春庆签字捺印。”2017年1月12日,朱春庆向九鼎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写明如下内容:依据2017年1月12日朱春庆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2000000元已由九鼎公司支付并划入朱春庆账户。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在收到该笔借款之日,在借款合同中陈述、保证和承诺仍然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确认书发出后不可撤销。收款人处朱春庆签字捺印。2017年1月12日,九鼎公司通过案外人吴蓉的个人账户,分三笔向朱春庆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5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朱春庆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下方注明“以上金额已经全部收到,朱春庆,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日,案外人宣红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朱春庆的账户转账970000元。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王伟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朱春庆的账户转账48500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朱春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伟李支付款项,共分36笔,合计支付款项2418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3月31日30000元,2017年4月10日15000元;2017年4月11日175000元,2017年5月3日30000元;2017年5月9日15000元,2017年5月16日175000元;2017年6月3日30000元,2017年6月9日15000元;2017年7月2日30000元,2017年7月9日15000元;2017年8月2日30000元,2017年8月9日15000元;2017年9月2日30000元,2017年9月11日15000元;2017年10月2日30000元,2017年10月9日15000元;2017年11月2日30000元,2017年11月10日10000元;2017年12月2日30000元,2017年12月9日15000元;2017年12月25日1400000元;2018年1月2日30000元,2018年1月9日15000元;2018年2月2日30000元,2018年2月9日15000元;2018年3月2日30000元,2018年3月12日15000元;2018年4月2日30000元,2018年4月9日15000元;2018年5月2日30000元,2018年5月9日15000元;2018年7月19日15000元,2018年7月20日4000元,同日7000元;2018年7月25日12000元,2018年7月30日5000元。2018年7月,九鼎公司与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收费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2018)鼎旭律字第278号委托代理合同,九鼎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7980元,协议签订后开庭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在收到判决书后付清。2018年7月,九鼎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202元。2018年7月,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8年,朱春庆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外人王伟李、宣红玲为被告,主张朱春庆向王伟李支付的款项为不当得利,要求王伟李、宣红玲予以返还。2018年10月,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12月16日,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九鼎公司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春庆、刘韦伟在本案庭审中提出需要答辩期的问题,在本案中,九鼎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义务为金钱债务,即要求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款项,而刘韦伟遂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朱春庆、刘韦伟就已经知晓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裁定发出后,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朱春庆、刘韦伟提出了反诉,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金钱往来,但是对金钱往来的法律性质以及最终需要承担的金钱债务,双方存有争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因九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与其宣读的诉状,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存有差异,为此一审法院决定给予朱春庆、刘韦伟一次答辩期的机会,以便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能够做好充分的准备。而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朱春庆、刘韦伟又提出,九鼎公司之前主张典当法律关系,现在又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还需要答辩期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如之前陈述,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义务为金钱债务,且双方对于金钱往来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双方均在立案阶段就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争议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再以法律关系变更为由要求答辩期,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不再给予朱春庆、刘韦伟第二次答辩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朱春庆、刘韦伟要求九鼎公司返还权利凭证、手表等物品有何事实依据;2.三方当事人之间涉及权利义务的金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九鼎公司主张,三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朱春庆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而刘韦伟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春庆、刘韦伟则主张,三方当事人之间应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且刘韦伟仅对其中150000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韦伟对其中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等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朱春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九鼎公司借款;九鼎公司亦向朱春庆支付了款项,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若认定本案存在不当得利,那么朱春庆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九鼎公司的款项,则朱春庆可能构成诈骗或侵占等刑事犯罪,亦与本案查明的九鼎公司与朱春庆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3.依据查明的事实,九鼎公司与朱春庆达成多次民间借贷协议,刘韦伟在其中一份协议上签字,并注明系担保人身份,因此刘韦伟应当就其签字的协议上载明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朱春庆、刘韦伟提出的双方签订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而无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当票系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典当管理办法》系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朱春庆、刘韦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的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了金融机构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虽九鼎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典当行,但其在本案中出借款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九鼎公司与朱春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从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均可以认定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朱春庆、刘韦伟提出的九鼎公司违规经营的问题,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予以举报并进行行政处理,该事项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因此对于朱春庆、刘韦伟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春庆、刘韦伟提出的不能当然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朱春庆、刘韦伟在庭审中提出的以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了解典当知识为由,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的要求,因本案中九鼎公司的出借行为明显不符合典当行为特征,在法院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都没有认定为典当合同,因此该请求没有实际处理的必要。关于朱春庆、刘韦伟要求九鼎公司返还权利凭证、手表等物品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朱春庆、刘韦伟虽提交了抵押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九鼎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其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上亦没有关于权利凭证交接的任何表述,无法证实朱春庆、刘韦伟将相关权利凭证及动产交付给九鼎公司。另朱春庆、刘韦伟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九鼎公司的人员存在占有相应权利凭证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在本案开庭后直至作出判决时,朱春庆、刘韦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任何资料。故在本案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朱春庆、刘韦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涉及权利义务的金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九鼎公司的意见为,其向朱春庆提供款项6500000元,朱春庆偿还的部分均为利息,本金尚未偿还,因此朱春庆应当偿还本金6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索款费用。而朱春庆、刘韦伟的意见为,其向九鼎公司偿还了本金2850000元,且双方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利息及索款费用,对于剩余的款项应予以偿还,且刘韦伟仅应当承担1500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九鼎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朱春庆支付款项,对于出借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6455000元(3000000元 2000000元 970000元 485000元)。朱春庆、刘韦伟提出,在第一次借款的5000000元中,收到款项后即向九鼎公司预先支付了利息,因此预先支付的利息数额不应当再计入本金,本金数额应为4825000元,但是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朱春庆、刘韦伟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春庆已经偿还的24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部分为利息,部分折抵本金。理由为:1.九鼎公司与朱春庆及刘韦伟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利率合计为月3.5%,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月息2%综合计算朱春庆、刘韦伟已经给付的利息数额。2.通过朱春庆的还款经过,其对于2017年1月借款5000000元给付的利息,按月息3.5%给付了10个月(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对于2017年3月借款的1455000元给付的利息,按金额1500000元、月息3%给付了15个月(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其中2018年6月未能给付)。3.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分别计算相应的利息数额。对2017年1月5000000元借款已给付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10个月期限,应为1000000元。因此朱春庆给付了大额款项175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利息,750000元折抵本金。对2017年3月1455000元借款已给付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15个月期限,应为436500元。朱春庆给付了该部分款项为668000元,其中436500元为利息,231500元折抵本金。结合上述意见,朱春庆归还的利息数额为1436500元,本金数额为981500元。4.对于刘韦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问题,因2017年1月朱春庆、刘韦伟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刘韦伟仅在借款金额3000000元的合同上签字,并出具确认书,因此刘韦伟仅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朱春庆归还的款项是否能够减免刘韦伟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问题,因金钱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因此款项金额无法完全进行区分,为促使双方当事人谨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减免,刘韦伟应在本金3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九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朱春庆尚欠九鼎公司本金数额为5473500元(6455000元-981500元),刘韦伟对其中3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以本金54735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以2018年8月为起算时间,计算朱春庆应承担的利息数额。朱春庆应承担截至2020年3月(即本判决作出之时)的利息数额为2189400元[5473500元×2%×20个月(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合计20个月)],刘韦伟对其中1200000元(3000000元×2%×20个月)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九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对于多出部分,一审法院在后续未能归还的期限内予以计算。3.对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庭审,为九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涉案的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若朱春庆逾期还款,九鼎公司在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朱春庆、刘韦伟负担。至于接受九鼎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是否正规,系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因此朱春庆、刘韦伟应承担律师费。4.对于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及保全费,亦属于追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朱春庆、刘韦伟负担。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春庆、刘韦伟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朱春庆向九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73500元;二、朱春庆向九鼎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的利息2189400元;三、刘韦伟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韦伟对利息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律师费507980元;六、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5202元;七、朱春庆、刘韦伟向九鼎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八、若朱春庆、刘韦伟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以未还数额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朱春庆、刘韦伟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春庆、刘韦伟提交一份证据:喀什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九鼎公司给朱春庆和刘韦伟办理的5000000元的典当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九鼎公司收取了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等资料,办理了抵押物、质押物的抵押、质押手续,并出具当票,因朱春庆工作繁忙一直未拿取当票。九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商务局是典当公司的主管单位,九鼎公司为应付检查,只能按照商务局的管理制度和《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否则会受到处罚。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不应以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九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由喀什市商务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九鼎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中,追加了刘韦伟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中将“典当借款本金”变更为“借款本金”,“典当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变更为“借款利息”。经查看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视频,九鼎公司在法庭调查部分宣读了变更后起诉状的内容。

再查明,《九鼎典当抵押物清单》所列物品包括房产和车辆相关资料,及“卡地亚手表1块”、“欧米伽机械表2块”、“欧米伽金表1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朱春庆、刘韦伟是否向九鼎公司交付《九鼎典当抵押物清单》所列物品;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欠付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刘韦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朱春庆、刘韦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前未向其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其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答辩期,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朱春庆、刘韦伟的诉讼知情权、反诉权、答辩权和辩论权。九鼎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宣读了变更后的起诉状,朱春庆、刘韦伟在第一次庭审时已听取了九鼎公司变更后起诉状的内容,其诉讼知情权并未受到影响。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给予朱春庆、刘韦伟15天答辩期并在期满后组织第二次庭审,其答辩权和辩论权亦未受到影响。反诉是本诉被告人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诉讼请求,并非依据本诉请求而做的答辩,朱春庆、刘韦伟已于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亦未剥夺其变更反诉状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未在一审庭审后及时向朱春庆、刘韦伟送达变更后的书面起诉状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朱春庆、刘韦伟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春庆、刘韦伟是否向九鼎公司交付《九鼎典当抵押物清单》所列物品的问题。朱春庆、刘韦伟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下方“当户”处有朱春庆签名按印,“受理人”处无签章,朱春庆主张《抵押物清单》能够证明其向九鼎公司交付了包括四块手表在内的17项物品,但其并未要求九鼎公司作出接收上述物品的意思表示,其于2017年1月基于建立抵押、质押关系交付上述物品,在抵押、质押手续未能办理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取回上述物品,至2019年8月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有悖于理性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行为习惯和利益考量。二审中朱春庆、刘韦伟提交喀什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欲证明九鼎公司收到了《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和车辆相关资料,该笔录中陈述较为笼统,无法体现与《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物品的对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朱春庆、刘韦伟关于判令九鼎公司返还《抵押物清单》所列物品,或对上述物品评估后折抵不当得利金额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认定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有机结合的复合法律关系。本案中朱春庆、刘韦伟并未与九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动产,并未形成担保关系,九鼎公司亦未向朱春庆、刘韦伟出具符合典当法律特征的当票,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朱春庆、刘韦伟关于借款合同为典当借款合同,因为合同无效,应按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九鼎公司与朱春庆、刘韦伟对5000000元借款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对1500000元借款进行口头约定,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达成合意,九鼎公司依约给付借款,朱春庆依约偿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春庆、刘韦伟上诉主张九鼎公司是典当行,不能从事《典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的信用贷款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等级为部门规章,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455000元,已还款数额为2418000元,朱春庆、刘韦伟对已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已还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欠付本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5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1500000元借款按3%支付利息,九鼎公司与朱春庆、刘韦伟约定的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无效,朱春庆、刘韦伟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3%以内的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000000元发生于2017年1月,朱春庆按月利率3.5%自2017年4月至12月还款1750000元,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九鼎公司上诉主张朱春庆、刘韦伟已支付10个月利息,2017年2月-11月利息应为5000000元×3%×10个月=1500000元,剩余250000元冲抵本金,自2017年12月起朱春庆尚欠本金5000000元-250000元=4750000元。第二笔借款1455000元发生于2017年3月,朱春庆按照月利率3%自2017年3月-2018年6月有规律的还款668000元,已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4月-2018年6月利息应为1455000元×3%×15个月=654750元,剩余13250元冲抵本金,自2018年7月起朱春庆尚欠本金1455000元-13250元=1441750元。综上,朱春庆欠付本金为4750000元 1441750元=6191750元。九鼎公司关于区分已支付利息和未支付利息利率的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月息2%综合计算朱春庆、刘韦伟已经给付的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欠付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九鼎公司与朱春庆约定的利率均超过24%,九鼎公司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欠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九鼎公司主张维持一审判决第八项即以未还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一笔借款欠付本金475000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起算至2020年9月,共34个月,欠付利息为4750000元×2%×34个月=3230000元。第二笔借款欠付本金1441750元,利息自2018年7月起算至2020年9月,共27个月,欠付利息为1441750元×2%×27个月=778545元。综上,朱春庆、刘韦伟欠付利息为3230000元 778545元=4008545元。一审法院未计算第一笔借款2018年1月至7月的欠付利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朱春庆、刘韦伟违约还款,九鼎公司在追偿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朱春庆承担。九鼎公司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中付款金额为507980元,提交的收据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仅对已发生的200000元代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及其保险费,均有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韦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韦伟在3000000元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与朱春庆共同签字按印,在借据担保人处和收款确认书的收款人处签字按印,其对朱春庆该笔借款的事实属于明知且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春庆、刘韦伟对3000000元债务的形成和负担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韦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韦伟在合同及相关凭证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鼎公司主张朱春庆对5000000元借款已还250000元本金和1500000元利息,九鼎公司认可朱春庆对其中2000000元和3000000元合并同时还款,5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750000元,尚欠利息3230000元,刘韦伟对上述欠付本金和利息的3/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刘韦伟对其中2850000元本金和1938000元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韦伟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朱春庆、刘韦伟关于九鼎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侵占个人资产和虚假诉讼等犯罪活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鼎公司和朱春庆、刘韦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朱春庆向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借款利息3230000元,刘韦伟对其中借款本金2850000元和借款利息193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朱春庆向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1750元,借款利息778545元;

四、朱春庆、刘韦伟向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五、朱春庆、刘韦伟向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2元;

六、驳回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朱春庆、刘韦伟的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610元,由喀什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61元,朱春庆、刘韦伟承担74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朱春庆、刘韦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3.18元,由朱春庆、刘韦伟承担,朱春庆、刘韦伟多交38081.3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张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忠   雄

书 记 员 努热斯曼·那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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