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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下八河。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碧,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诚,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辉,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德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小区1-1幢104号。
法定代表人:辛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韬,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丽江市古城区弘易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义和社区白马龙潭村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英,职务不详。
上诉人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碧、原审第三人刘建辉、四川德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丽公司)、丽江市古城区弘易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碧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刘玉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玉碧与世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1.刘玉碧与世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1)刘玉碧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尽管有世星公司的印章,但世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世星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一审以此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盖有世星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主体是刘玉碧错误。《承诺书》并没有世星公司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世星公司至今也不知道何时何人在承诺书上盖章,显然,《承诺书》不是世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的委托转款的陈述与刘玉碧提交的德宝丽公司《声明书》相互矛盾。(3)刘玉碧在一审中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地点、原因等无合理陈述,也不能解释《协议书》中存在的诸多不合常理之处。(4)刘玉碧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的《协议书》等,反而印证刘玉碧与世星公司之间系虚假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刘玉碧进行了款项的交付错误。(1)刘玉碧根本不具备出借3300万元的能力。(2)世星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刘玉碧指定划付的借款3300万元。德宝丽公司向世星公司转款33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不是刘玉碧根据《协议书》指定德宝丽公司划付的借款。刘玉碧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德宝丽公司受其委托在2014年6月3日划付给世星公司33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的委托凭证。二、案涉3300万元不是刘玉碧的借款,是本案第三人弘易公司对世星公司的借款,与刘玉碧无关。根据刘玉碧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第三人2010年10月22日转让20%的股权给刘建辉和张山鹰二人,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了世星公司,剩余部分根据协议的约定,由弘易公司出借给世星公司且不计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玉碧一审提交的刘建辉与弘易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也说明刘建辉是与弘易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借款关系。由于案涉3300万元系世星公司的股东借款,不计利息,故所有归还的款项均系本金。经世星公司初步核实已归还了2520万元,仅余780万元没有归还。此外,世星公司还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一、刘玉碧虚构借款事实,涉嫌虚假民事诉讼。世星公司未收到过借款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一审判决枉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种种疑点。(1)刘玉碧无法说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出借款项、归还款项均系委托付款及收取。(3)刘玉碧一审补充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所涉《协议书》是一个版本和格式,借款金额错误,约定的归还期限更是早于出借期限。(4)刘玉碧并无出借能力。(5)刘玉碧以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据作为世星公司收到其借款的证据,明显错误。(6)《催款函》上的金额与刘玉碧诉状金额相差500万元之巨。(7)刘玉碧自己的举证可证明刘建辉与弘易公司具有资金往来关系且至今都未相互结算完毕。三、即使案涉《协议书》真实,一审判决世星公司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刘玉碧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另行协商,属于有约定,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四、24%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已不受司法保护,继续以此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刘玉碧辩称,一、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刘玉碧与世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玉碧借款3300万元给世星公司,委托德宝丽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次,德宝丽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300万元支付给世星公司;再次,2014年11月17日,世星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前述事实,德宝丽公司、刘建辉也确认前述事实。二、世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查明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首先,刘玉碧与世星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世星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张山鹰,以后刘玉碧向世星公司发《催款函》也是由张山鹰签收,张山鹰是确认《协议书》的。其次,世星公司的《承诺书》与德宝丽公司的《声明书》是一致的,都确认了借款债权人是刘玉碧。再次,双方协议明确了3300万元的来源,刘建辉将持有世星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德宝丽公司应该收取3500万元,委托德宝丽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世星公司3300万元,此款以刘玉碧为出借人借给世星公司。世星公司称刘玉碧无出借能力毫无意义。最后,世星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弘易公司对世星公司的借款,与刘玉碧无关荒唐,弘易公司与刘建辉签订的《对账协议》确认了世星公司向刘玉碧借款的事实,而世星公司是弘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刘建辉述称,认同刘玉碧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完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世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宝丽公司述称,德宝丽公司对于代刘建辉向世星公司支付3300万元款项的意见,与一审是一致的,德宝丽公司是依据刘建辉的一个转款的指示,向世星公司支付的3300万元。
刘玉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前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为1626.8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世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刘玉碧(甲方)与世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2.5%;按月结计利息。甲方委托德宝丽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乙方账户。同日,德宝丽公司向世星公司账户转款3300万元。德宝丽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系受刘建辉委托支付。
2014年11月17日,世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刘玉碧通过德宝丽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转给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300万元,系刘玉碧委托支付。该款系公司借款,主体为刘玉碧。不因2014年11月17日德宝丽公司与华融证券公司签署相关协议而改变。刘玉碧与世星公司的借贷关系仍按原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为准。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弘易公司与刘建辉、张山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建辉、张山鹰受让弘易公司所持有的世星公司2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
2014年6月1日,刘建辉与德宝丽公司、弘易公司、张山鹰签订《协议》,约定刘建辉将其收购持有的世星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德宝丽公司,转让价款3500万元。
2016年9月27日,弘易公司(甲方)与刘建辉(乙方)签订《对账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1月27日,乙方应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乙方受让刘玉碧对世星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再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抵偿了另外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的乙方的债权,与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债务品叠后,为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18%的计算利息。乙方应归还甲方的欠款,按世星公司归还刘玉碧的借款的比例同步支付甲方。
还查明,刘玉碧认可世星公司尚欠本金130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520万元,2015年1月3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月份的利息已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玉碧与世星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玉碧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首先,世星公司与刘玉碧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玉碧向世星公司出借33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世星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出借主体为刘玉碧,由此说明世星公司认可的出借方为刘玉碧,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德宝丽公司向世星公司转款3300万元,德宝丽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系受刘建辉委托支付,实际债权人为刘玉碧。而根据查明事实,德宝丽公司因受让刘建辉持有的世星公司股权应向刘建辉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受刘建辉指示付款,刘建辉在本案中明确其自愿以刘玉碧的名义出借,以刘玉碧的名义催收借款后不会再向世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刘玉碧与世星公司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也有款项的交付,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世星公司虽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认为案涉3300万元实际是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不计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世星公司实际是与股东弘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其辩称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世星公司应依约向刘玉碧偿还借款。
关于应还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刘玉碧认可世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玉碧主张世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玉碧认可世星公司已支付完毕2015年1月3日前的利息,2月的利息已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刘玉碧主张世星公司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利息中扣除2月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世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碧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41元,由世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刘玉碧陈述借款系与世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山鹰联系、协商,并由张山鹰起草带到成都签订。
另查明:
1.弘易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仅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认为一审追加其为第三人后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申请发回重审。经查,一审通过EMS法院专递,单号1044986900593向弘易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该邮寄单载明为公证送达。
2.刘玉碧与刘建辉系兄妹关系。
3.2016年8月28日,刘玉碧向世星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2014年6月3日,我与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借款3300万元给贵公司,此款我已经支付(由德宝丽公司代付)。贵公司已经归还1500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8月27日,贵公司欠我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请贵公司安排资金偿还”。时任世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山鹰签署“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玉碧与世星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首先、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刘玉碧与世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非常清楚,明确由刘玉碧出借3300万元给世星公司。虽《协议书》上无世星公司经办人员签字,但加盖有世星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7日,世星公司亦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出借主体为刘玉碧。刘玉碧一审审理中对于协议签订的情况也作出了相应陈述,表示该《协议书》系与世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山鹰签订。世星公司认为其并不知道该《协议书》内容,也不知道《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如何而来,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也未对印章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仅凭其辩称并不能推翻该《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其次、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清楚。一方面,《协议书》明确约定出借款项由刘玉碧委托德宝丽公司出借。当日,德宝丽公司向世星公司转款3300万元,世星公司对收取330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德宝丽公司及刘建辉也到庭陈述,该款项由刘建辉指示德宝丽支付,刘建辉与刘玉碧系兄妹关系,自愿以刘玉碧的名义出借借款。上述事实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世星公司认为刘玉碧无出借能力,其收取的德宝丽公司的33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不是借款,所以向德宝丽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世星公司与德宝丽公司并无直接的股权转让关系,德宝丽公司也从未认可与世星公司就3300万元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反而表示因与刘建辉发生股权转让关系,应向刘建辉支付3500万元,其中有3300万元按刘建辉指示支付给世星公司。德宝丽公司的上述陈述也能合理解释为何3300万元转款凭证上写明的为股权转让款,这与本案认定借款交付并不冲突。再次、本案涉及其他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世星公司认为本案的3300万元系第三人弘易公司对世星公司的借款,与刘玉碧无关。但上述主张不仅与本案的书证不符,弘易公司对此也并无主张,世星公司亦未提交其与弘易公司直接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即使刘建辉与弘易公司之间还存在股权转让等其他关系,但刘建辉与弘易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是否处理完毕、与本案并无关联,弘易公司可另行主张。最后、关于本案借贷金额问题。对于还款金额问题,本应由世星公司举证。现刘玉碧自认且举证表明已收到世星公司一定的本金及利息,仅起诉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对世星公司更为有利,世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还偿还了其他款项,一审予以采纳正确。对于为何《催款函》中载明下欠1800万元,在起诉时仅起诉1300万元本金的问题,刘玉碧解释为有500万元在刘建辉与弘易公司的债权债务中进行了品迭。该解释与刘建辉和弘易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第六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刘玉碧自认500万元已品迭不再主张也对世星公司更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借款期外的利息问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另行协商,该约定不明,一审参照借款期内利息并结合刘玉碧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世星公司认为该另行协商的约定应视为有约定且24%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已不受司法保护的辩称是对合同内容及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弘易公司一、二审均拒不到庭应诉,对其发回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41元,由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维秋
审判员 汪秀兰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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