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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得宝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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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得宝(,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得宝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得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廖安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安章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且单车支架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二者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2.黄得宝经营的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判决黄得宝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黄得宝销售被诉产品的获利极微,且廖安章属于批量商业维权。

廖安章答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态及构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其次,黄得宝是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的经营者,该厂注销不影响黄得宝继续实施销售侵权的能力;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最后,廖安章在车载手机支架领域经营近20年,其维权行为正当合法,且黄得宝多次侵害了廖安章的专利权。

廖安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得宝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黄得宝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黄得宝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安章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车支架(TAH-06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9,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产品用于自行车、电单车等置放手机或显示器;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5月25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领取包裹一件(京广速递,快递单号6606932615)。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596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5月28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查看“已买到货品”的详细信息,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附件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经营范围:产销五金配件、手机配件、移动电源;物流信息:京广速递、6606932615”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支架产品三款共四件,廖安章确定其中一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经比对,廖安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

黄得宝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廖安章主张黄得宝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2018)粤73民初3834-3836号共同产生的公证费】,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得宝,成立日期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配件、手机配件、移动电源。2018年10月31日,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廖安章是专利号ZL20133011××××.9、名称为“单车支架(TAH-06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若构成侵权,黄得宝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黄得宝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18)深证字第85961号、85962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由黄得宝经营,且黄得宝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显示,黄得宝经营的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得宝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黄得宝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廖安章主张黄得宝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得宝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仅依据公证取得的网站宣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黄得宝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廖安章关于黄得宝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整体均由上端的手机夹底座和下端的锁紧装置两部分组成;手机夹底座主体呈长方形,上端有四个卡扣,下端为圆形锁紧螺母;锁紧装置主体由上下两块弧形夹板构成,两端为锁紧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下端的锁紧装置一侧设置锁紧螺母,另一侧为固定卡扣,本案专利下端的锁紧装置两侧均设置锁紧螺母;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的手机夹底座和下端的锁紧装置之间有明显的连接杆,本案专利该连接杆不明显。一审法院认为,单车支架类产品通常由手机夹底座和下端的锁紧装置组成,但在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底座、锁紧装置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底座、锁紧装置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单车支架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廖安章主张黄得宝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为(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附件第19、21、32、33、36、38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经查,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产品图片为公证书第36、38页显示的产品,但该图片仅显示立体图,且上端被手机夹遮挡,因此被诉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无法进行完整的比对。仅凭该公证书,无法判定黄得宝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廖安章主张黄得宝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本案专利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得宝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黄得宝未经廖安章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廖安章请求黄得宝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廖安章要求黄得宝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得宝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廖安章并无证据证实其因黄得宝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黄得宝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廖安章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类型、黄得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廖安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黄得宝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廖安章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黄得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33011××××.9、专利名称“单车支架(TAH-0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黄得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三、驳回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安章负担920元,黄得宝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廖安章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黄得宝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东莞市大朗盛涵五金厂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而黄得宝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一审法院根据廖安章的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黄得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单车支架,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手机夹底座和锁紧装置两部分构成,手机夹底座和锁紧装置之间由连接杆连接;二者手机夹底座主体部分均为长方形,该主体部分上端均设有四个卡扣,下端均连接有圆形锁紧螺母;二者锁紧装置主体均由上下两块弧形夹板构成,左右两端均为锁紧机构。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装置一端设置锁紧螺母,另一端设置固定卡扣,而本案专利锁紧装置两端均设置的为锁紧螺母;2.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夹底座与锁紧装置之间的连接杆较本案专利更粗长。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空间关系均基本相同,该等相同设计特征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影响,而二者在锁紧装置一端的固定卡扣及连接杆等处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黄得宝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廖安章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黄得宝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类型、黄得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廖安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酌定黄得宝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得宝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得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得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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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附件第36页

(2018)深证字第85961号公证书附件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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