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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诗云赖云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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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诗云,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云燕,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诗云因与被上诉人赖云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上诉人赖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诗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赖云燕的诉讼请求;3.判令赖云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谭诗云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有误。谭诗云提交的“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和《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书籍均分别公开了与被诉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形状为创新难度最大、辨识度最高的设计元素,也是最能体现产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元素,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公开的印第安人偶与被诉产品的外形、各部分形状与比例几乎完全一致,仅在脸部表情、五官、发型、上身配饰上有微小区别,且这些区别元素均为图案,依附于人偶形状,也是本领域惯常设计的替换。以上区别属于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别,被诉产品与该视频截图构成实质相同。同理,《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书籍展示的图片为印第安酋长形象,与被诉产品形象相当。二者仅在脸部表情及五官、上身配饰、服饰及腰间装饰图案、腿部上端图案等设计有微小差别,构成实质相同。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误。被诉产品顶部圆环、手部形状与涉案专利有巨大差别,被诉产品顶部圆环面积约占头顶面积的1/2,同时,被诉产品的手部形状为钳状,左手握执盾牌、右手握执手锤,与涉案专利的圆形手部有重大差别,以上区别均为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被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观察产生重大影响。3.一审判决确定的判赔金额过高,与谭诗云所获利益不相匹配。涉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并非原创,而是来自乐高公司创作的印第安酋长形象,已是广为人知的公知设计。被诉产品系参考乐高公司的现有设计作出,谭诗云并无抄袭涉案专利的故意,且在收到传票后即下架被诉产品链接,主观上并无恶意。赖云燕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产品在谭诗云店铺的销量仅为10件,销售所得收入仅为5000元,远低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赖云燕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者的头部、脸部、上身、腿部及手部均相同,其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影响。谭诗云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对比设计1与被诉产品的五官、神态、身体、腿部、腰间等主要区分人物形象的部位均不一致;对比设计2仅展示主视图,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头部、上身、腿部的设计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赖云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谭诗云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谭诗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3.谭诗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云燕于2019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首饰(印第安人)”、专利号为ZL2019303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10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20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8日,赖云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通过公证云帐号“lyc@zbz1234”、“zgd@zbz1234”、“cbq@zbz1234”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4日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察看相关物流信息及收货拆封等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长斌对上述帐号的信息与李某、张某、陈某1的身份信息核实后,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并登录“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在公证员蔡长斌监督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察看相关物流信息及收货拆封等取证过程所得录像、截图文件、“手机”拍照照片等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存档资料,通过对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后台的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并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44831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附件1文件5显示淘宝网名称为“Dracula2020”、掌柜号为“叶千朔”的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乐高第三方印第安银匠纯银银吊坠镶铜个性银饰印第安人仔酋长勇士”的产品,该产品网页显示交易成功5,累计评论4,库存11件,赖云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支付688.80元。

一审庭审中,赖云燕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印第安酋长吊坠一件。赖云燕主张该吊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谭诗云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谭诗云确认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赖云燕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谭诗云认为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椭圆形圆环,身体部下方对襟之间有凹凸渐变横向条纹,手部形状为钳状结构并握有手锤和盾牌,而涉案专利设计顶部无椭圆形圆环,身体部下方中部位置为光面,无图案,手部形状为球体;2.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腿部顶端为“一字”螺钉头部图案,而涉案专利设计腿部顶端为平面。

谭诗云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显示的“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和科学普及出版社公开出版的书籍《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予以佐证。(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18日,谭诗云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业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温某公证人员陈某2的监督下,通过办公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http://www.iqiyi.com/w_19s3s4yacx.html”网站,点击进入“爱奇艺·儿童”页面中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的“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页面播放,并对视频中出现印第安人酋长的侧视图、后视图、主视图进行页面截图,得到3张照片。科学普及出版社公开出版的书籍《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封面内页记载:2014年6月第2版2018年1月第4次印刷,第29页展示了名称为“印第安酋长·1997”的图案。谭诗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所附印第安人酋长图片及《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第29页展示的名称为“印第安酋长·1997”图案显示的外观设计相同。现有设计照片见附图三。

赖云燕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赖云燕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赖云燕是名称为“首饰(印第安人)”、专利号为ZL20193038××××.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赖云燕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谭诗云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谭诗云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印第安人首饰吊坠,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头部佩戴头饰,头饰图案纹路构成线条,头饰形状为上宽下窄且两端沿着后背形成镂空形状,头发通过绑带绑在后背,发型为辫子,绑带为三环形;脸部两侧均有脸胡,眉间有装饰点;上身佩戴项链,项链的花纹及图形为三瓣叶及花蕾组合形状,穿有上窄下宽的披肩上衣;腰间正面及背面均有三横九竖均匀排列的横竖线;腿部上端呈弧形隆起,下端呈平滑直线;胳膊上下端呈弯折形状。主要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椭圆形圆环,而涉案专利设计顶部没有椭圆形圆环;被诉侵权设计项链花蕾中间为花朵,而涉案专利项链花蕾中间为四方形;被诉侵权设计手部为钳状,钳状手部分别握有锤子和盾牌,而涉案专利设计手部为球体;被诉侵权设计身体部下方对襟之间有凹凸渐变横向条纹,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条纹;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腿部顶端为“一字”螺钉头部图案,而涉案专利设计腿部顶端没有图案。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去除涉案专利设计与惯常设计或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内容,将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而不能把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贡献的部分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谭诗云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可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中的印第安人头部亦佩戴头饰,头饰图案纹路构成线条,头饰形状为上宽下窄且两端沿着后背形成镂空形状,腿部上端亦呈弧形隆起,下端呈平滑直线,胳膊上下端亦呈弯折形状,此种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因此相对于头部头饰、腿部及胳膊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印第安人脸部表情及五官、上身的佩饰、服饰以及腰间的装饰图案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上身的佩饰、服饰以及腰间的装饰图案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在顶部椭圆形圆环、花蕾中间形状、身体部下方对襟之间的横线条纹、手部及腿部侧面顶端图案形状存在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谭诗云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谭诗云提交了(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显示的爱奇艺网站“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和科学普及出版社公开出版的书籍《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首先,关于(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显示的“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赖云燕认为该视频尚未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不确认不同截图照片是否由同一动漫展示。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网站系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视频网站,该视频在爱奇艺网站上发布,可供不特定的公众播放,足以达到公众知晓的状态,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使用。其次,关于科学普及出版社公开出版的书籍《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赖云燕认为该书籍出版时间及出版人无法核实且可以更改。一审法院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人为篡改行为等情况,该书籍显示的出版时间与真实出版时间通常一致,一审法院对公开出版发行书籍上记载的出版时间予以采信。该书籍的出版日期为2014年6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使用。将(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显示“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显示的印第安人形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脸部表情及五官、发型、上身的佩饰、服饰以及腰间的装饰图案等完全不同,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亦不近似。另将科学普及出版社公开出版的书籍《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第29页展示的印第安人形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脸部表情及五官、上身的佩饰、服饰以及腰间的装饰图案、腿部上端图案等亦完全不同,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亦不近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谭诗云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诗云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赖云燕主张谭诗云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谭诗云确认其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诗云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谭诗云未经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赖云燕要求谭诗云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赖云燕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谭诗云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谭诗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谭诗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赖云燕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谭诗云赔偿赖云燕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赖云燕诉请超出该赔偿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诗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赖云燕名称为“首饰(印第安人)”、专利号为ZL2019303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谭诗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云燕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赖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赖云燕负担675元,谭诗云负担11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赖云燕预付,应由谭诗云负担部分经赖云燕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谭诗云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赖云燕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谭诗云当庭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赖云燕系名称为“首饰(印第安人)”、专利号为ZL20193038××××.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赖云燕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未发现导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9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谭诗云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谭诗云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人偶装饰,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对比。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为印第安立体人偶造型,且各部分组成及各部分比例大体一致;2.头部佩戴头冠,头冠上依次、紧密排列有羽毛图案,形成上宽下窄并一直延伸至背部两边的装饰造型,头冠后部设有横向固定带,位于头后侧中部位置;3.面部的眼、眉、嘴部形状及位置大致相同,且眉间均有装饰点,面部两侧均各有两条横向装饰线;4.头发由上、下两端的三环形绑带固定于身体后侧,发辫呈麻花状;5.上身均佩戴链条状项链,吊坠由花蕾及花蕾下方的三瓣叶片组成;6.项链两侧为上窄下宽的披肩上衣,且均设计有由上至下均匀分布的对称斜条纹图案;7.腰部正、背面均分别设有3条短横线装饰,短横线下方分别设有9条短竖线装饰;8.胳膊整体较为圆润,且肘关节处均呈弯折状;9.腿部正面上端为隆起弧面,其他位置均为平面,脚部顶端均有弧线过渡。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头冠顶部穿过一圆环,涉案专利无此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上身对襟服饰之间的中下部位置及背部有横条纹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3.手部造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手部为钳状,钳状手部分别握有锤子和盾牌,而涉案专利设计手部为球体;4.被诉侵权设计两侧腿部上端各有一“一”字形螺钉顶部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各部分组成及比例、各部分形状及图案设计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仅在顶部圆环、上身横条纹、手部形状及腿部侧面上端图案方面存在差异。而对于印第安人造型的人偶设计来说,其各部分组成以及各部分的比例比较一致,因此其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以及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大部分位置的具体设计和图案设计均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前述差异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谭诗云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谭诗云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谭诗云上诉称,其提交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为(2020)粤广黄埔第16819号公证书记载的视频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5日,对比设计2的公开时间为《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书籍记载的出版时间2014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其次,将对比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虽然在整体造型、手部造型以及头冠、躯干、腿部的比例基本一致,但在面部图案、上身服饰图案、项链设计、背面头发造型、正面及背面腰部图案、腿部正面图案、腿部背面有无圆孔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如前所述,印第安人人偶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以及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对比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的前述差异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不构成相近似。对比设计2仅有主视图,未能全面展示人偶的外观设计;即使将主视图体现的外观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部分进行比对,二者在头冠图案、面部图案、上身服饰图案、项链设计、腰部图案、腿部图案等方面亦存在明显不同。同理,对比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的前述差异亦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不构成相近似。故谭诗云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仅依据被诉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累计评论数、交易成功数不足以说明其实际销量。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赖云燕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谭诗云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谭诗云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赖云燕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谭诗云赔偿赖云燕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谭诗云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诗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诗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盛锐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附图三:现有设计图片

(爱奇艺网站“乐高动画:和善的印第安人”视频截图)

(书籍《乐高迷你人仔:乐高迷你人仔诞生30年》第29页展示的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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