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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先政,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涂城工业区。
经营者:蓝洁,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许先政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茗媛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先政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2.改判茗媛厂立即停止侵犯许先政ZL201720128583.5号“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改判茗媛厂向许先政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16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茗媛厂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等同,全部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茗媛厂应当承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责任。1.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和四个不能吸附金属凹槽的组合与本案专利“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是等同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物料区及防尘收纳盒的位置与本案专利的位置实施了置换,但不改变工具物料区以及防尘收纳盒两区域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实现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
茗媛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茗媛厂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下架了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先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茗媛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许先政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128583.5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茗媛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茗媛厂赔偿许先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4.茗媛厂承担许先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5.茗媛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许先政专利权及法律状态
许先政是名称为“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专利号为ZL201720128583.5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工具放置区、工具物料区、磁铁、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螺丝定位区、标尺、放置凹槽、电路板定位槽、零件放置区,工作台面的中心固定有电路板定位槽,路板定位槽下方设有标尺,电路板定位槽的右侧设有若干个螺丝定位区,工作台面的左侧固定有一列放置凹槽,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零件磁力吸附区上方固定有一个磁铁,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多格区域区分,其能用防尘收纳盒分开管理不同元件并与工作台垫融为一体,方便随手取用所需元件。螺丝定位区将拆卸螺丝对位安置,并且能够吸附固定元件使其不易丢失,提供工作效率,减少错误装配率。
【0015】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如下: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用于零件的收纳放置,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与工作台面融为一体,方便放置随手使用的精密元件;电路板放置区用于电路板的收纳放置;工具放置区用来放置工作时需要的工具,使得工作时能更方便地拿取工具;工具物料区用来放置工具(比如螺丝刀等);磁铁产生磁力,使零件能更好地吸附在工作台面上;零件磁力吸附区通过磁力的作用吸附放置零件;相关工作流程都在工作台面上进行操作;螺丝定位区放置螺丝,可以防止螺丝的杂乱,这样对应拆卸螺丝繁杂的电子设备时,可对应所拆卸螺丝位置摆放,便于安装时对号入座减少失误率;标尺用于测量零件的大小;放置凹槽用来放置零件等细小的东西;电路板定位槽用于放置电路板并进行定位;零件放置区用来放置零件。
二、许先政指控茗媛厂实施的侵权事实
为证明茗媛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许先政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2018)粤佛禅城第006091、006369、006957、006370号四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上述证据共同显示许先政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先后于2018年5月31日、6月22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分两次购买“耐高温工作台垫”,于6月26日收取所购货物并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许先政称其两次在涉案网店购买同一款产品,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购买了5件产品,交易因故未成功,后又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证购买(20件合计715元)并于同月26日收取了货物。许先政称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及涉案网店标示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自我介绍是专业生产、质量保证等事实,足可证明茗媛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许先政出示上述“耐高温工作台垫”(见附图),经查验,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均未标示生产者信息。
茗媛厂对许先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生产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一审法院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进行侵权比对。许先政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双方无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包括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工具放置区、工具物料区、磁铁、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螺丝定位区、标尺、放置凹槽、电路板定位槽、零件放置区,工作台面的中心固定有电路板定位槽,电路板定位槽下方设有标尺,电路板定位槽的右侧设有若干个螺丝定位区,工作台面的左侧固定有一列放置凹槽。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包括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工具放置区、工具物料区、位于左上角的磁铁、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螺丝定位区、标尺、放置凹槽、电路板定位槽、零件放置区,工作台面的中心固定有电路板定位槽,路板定位槽下方设有标尺,电路板定位槽的右侧设有若干个螺丝定位区,工作台面的左侧固定有一列放置凹槽,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
双方有争议的是:1.工作台面的最右侧(“磁铁”的下方)固定有六个呈竖向排列的凹槽,从上至下第一、三、五、六个凹槽均标有“Parts”字样,第二、四个凹槽均标有“magnetic”字样。经当场测试,上述标有“magnetic”字样的两个凹槽均有磁力、可吸附金属件,标有“Parts”字样的四个凹槽没有磁力,都不能吸附金属件。许先政称该六个凹槽都是专利方案所述(下同)的“零件磁力吸附区”。茗媛厂仅认同其中两个标有“magnetic”字样的凹槽是“零件磁力吸附区”,认为余下四个标有“Parts”字样的凹槽因没有磁性不能吸附金属件,不能实现专利方案所述的“吸附元件使其不易丢失”的发明目的,故不是“零件磁力吸附区”,而仅是普通的零件摆放区。2.工作台面上方的右侧(前述“磁铁”的左侧)并排固定有三个设有盖板的小间隔,从右至左每个盖板上依次标有“PartsboxA”、“PartsboxB”、“PartsboxC”字样。双方均认同该三个小间隔是专利方案所述的第一、第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但茗媛厂认为该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在工作台面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专利方案的记载不同,故缺失相应技术特征。3.上述“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左侧(工作台面上方的中部)固定设有一个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该凹槽的左侧固定设有一个标有“tool-Supplies”字样的凹槽。上述两个凹槽之间的连接部标有“magnetic”字样,经测试,该连接部有磁力,可吸附金属件。许先政称前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即“电路板放置区”,标有“tool-Supplies”字样的凹槽即“工具物料区”。茗媛厂认可前述标有“tool-Supplies”字样的凹槽是“工具物料区”,但认为前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只是摆放工具的,因其左侧有磁铁,而电路板旁边绝不可放置磁铁,可说明该区域绝非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并认为该两个区域在工作台面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专利方案记载均不同,故也缺失相应技术特征。综上,茗媛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不具备“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等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许先政则认为茗媛厂指出的上述技术区别点均与专利方案对应技术特征等同,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
三、许先政的赔偿请求及其他
许先政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因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1600,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
茗媛厂为证明许先政索赔金额过高且没有实施生产行为,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茗媛厂为个人经营,经营规模很小。2.阿里巴巴店铺截图,拟证明相似产品早已在市场大量存在,技术含量极低。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茗媛厂并未制造产品,有订单才向上一家批发拿货,且售卖时间短,没有库存。4.微信聊天记录及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拟证明阿里巴巴的网店普遍存在刷单现象,茗媛厂为了卖出产品也常常刷单,实际经营中售卖量非常少。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茗媛厂家庭贫困。6.民事起诉状和传票,拟证明许先政就同一产品另案起诉茗媛厂。7.ZL201621266508.7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在许先政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关专利。许先政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茗媛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蓝洁,于2016年2月2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工具、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许先政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许先政的证据足可证明茗媛厂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茗媛厂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许先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许先政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双方在技术方案方面的争议实为:1.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和四个不能吸附金属件的凹槽的组合,与专利方案所述的“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技术特征是否等同;2.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方中部,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与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技术特征是否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零件防尘收纳盒”、“工具物料区”等在工作台面上的固定位置及相互位置关系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所述的“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关于争议1。一审法院认为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的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和四个不能吸附金属件的凹槽的组合,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所述的“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据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及【0015】段“磁铁产生磁力,使零件能更好地吸附在工作台面上;零件磁力吸附区通过磁力的作用吸附放置零件”关于该专利工作原理的记载,能够吸附放置零件是“零件磁力吸附区”的基本功能。“吸附”和“放置”零件的两项功能中,当以前者为重。本案中,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右侧的四个凹槽只能放置零件,不具备吸附零件的功能,应认定为与专利方案所述的“零件磁力吸附区”技术特征不同。基于专利方案限定工作台面的右侧应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而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的右侧仅固定有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应认为该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至于上述区别点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确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将此区域“零件磁力吸附区”的个数简单替换为更小的数字单位(如“五个”)。但此区域固定设置更少的“零件磁力吸附区”可否实现与专利方案严格限定的“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基本相同的功能及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鉴于专利方案关于此区域固定设置的“零件磁力吸附区”的个数应为“六个”(而非“若干个”等模糊概念)的严格限定,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同一区域仅固定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能够基本实现专利方案记载的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方可达到的技术效果。许先政认为两者为等同技术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茗媛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失与专利方案该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争议2。一审法院认为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方中部、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技术特征等同。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电路板放置区”的功能在于电路板的收纳放置,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之上的上述凹槽可实现该功能。第二,根据专利方案“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及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占据工作台面上方一侧的描述,可知“电路板放置区”应位于整个工作台面上方的中间位置。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虽固定于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左侧,而不是专利方案记载的右侧,但基于该位置关系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且该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不论在功能或在工作台面的总体布局上均与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的描述相符,可认定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应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等同。茗媛厂以上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旁侧有磁铁为由,辩称该凹槽不可放置电路板,不能实现专利方案记载的“电路板放置区”的功能,进而抗辩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3。一审法院从专利方案关于各间隔的位置分布及相互关系的限定出发,认为两者该项技术区别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据是:涉案专利对“工具物料区”的位置同时给予了两项设定:一是在“磁铁左侧”,二是“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根据专利方案“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零件磁力吸附区上方固定有一个磁铁”的描述,可知磁铁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角。又进一步结合专利方案“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的描述,可得出专利方案要求“工具物料区”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且其右侧与磁铁临接。本案中,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左上方的“工具物料区”虽也可放置工具物料,但其所在位置与专利方案描述的不符且其右侧没有与磁铁临接。同样地,根据专利方案的描述,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应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左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位置关系也与专利方案不符。如一审法院在前述第一个争议(“零件磁力吸附区”)所述,上述间隔位置关系的替换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但其位置关系的替换可否实现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需要许先政进一步举证。基于专利方案对相关间隔的位置关系作出了清晰且严谨的限定,在许先政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案的上述技术区别点为等同技术。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与涉案专利方案“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及“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未落入许先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侵权产品。茗媛厂实施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对许先政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许先政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许先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元由许先政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许先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茗媛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许先政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除了以下两点不同外,其余构成相同或等同:1.本案专利“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而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固定有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和四个不能吸附金属件的凹槽;2.本案专利“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零件防尘收纳盒”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工具物料区”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左上方。许先政上诉认为以上区别构成等同。对以上两点区别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区别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结合说明书【0015】段“零件磁力吸附区通过磁力的作用吸附放置零件”的记载可知,“零件磁力吸附区”的基本功能在于吸附及放置零件。而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右侧仅有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另四个凹槽没有设置磁力吸附结构,只能放置零件,并不具备吸附零件的功能。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本案专利“零件磁力吸附区”的个数从六个简单替换为两个,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得到,但是,从磁力吸附的范围来看,设置六个具有吸附功能的零件磁力吸附区显然比只有两个更能方便、有效地收纳金属零件,二者在金属零件的吸附效果上不同。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零件磁力吸附区”为六个的情况下,除非许先政能够提供有效反证,不宜将任意数量的“零件磁力吸附区”都视为与该技术特征等同,否则就相当于修改该权利要求为“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若干个零件磁力吸附区”,使得该处权利要求中的“六个”失去限定意义,不当扩大了权利要求的限定范围,影响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关于“零件磁力吸附区”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许先政该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区别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工具物料区”位置的限定为“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再根据权利要求1关于“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零件磁力吸附区上方固定有一个磁铁”的描述可知,磁铁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角,结合“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描述,可得出本案专利限定“工具物料区”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且其右侧与磁铁临接,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左上方。而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物料区”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左上方,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与涉案专利相反。对于二者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间隔位置关系的替换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且“工具物料区”与零件防尘收纳盒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对独立,二者位置关系的简单替换不影响各区域功能的实现,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一审法院称二者不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茗媛厂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位置设计更符合一般消费者使用时手部的操作动线,二者在效果上不同,但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元件摆放区域划分不清,工具和元件混杂的问题,结合本案专利文件的记载和现有技术的情况,本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各功能区域的划分,而不是各功能区域在工作台垫上的摆放位置,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各功能区域的结构的情况下,单纯结构位置的互换不足以使二者产生显著区别,茗媛厂以此为由主张二者不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茗媛厂还称涉案专利的该处位置设计使得工具区域处于两个磁铁中间容易消磁,故二者效果不同,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除了在“工具物料区”右边有一个磁铁外,在“工具物料区”及其左边并未记载有磁铁,“工具物料区”并未处于两个磁铁中间,茗媛厂的该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许先政关于区别2构成等同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与涉案专利“工作台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许先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许先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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