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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唯质科技有限公司钟伟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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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3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唯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埔社区大发路27号龙壁工业区5栋201。

法定代表人:黄虹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彬,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虹燕,女,汉族,199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上诉人深圳唯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伟彬、原审被告黄虹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伟彬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唯质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唯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对外宣传工厂只是为了广告效应,实际上并没有工厂,唯质公司的经营注册地址也仅是在华强北的写字楼。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唯质公司并未实施生产行为,涉案专利的创新性也不高,钟伟彬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交转账凭证,且律师费应在钟伟彬提起的多项诉讼中分担。

钟伟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唯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虹燕未发表意见。

钟伟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唯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36048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唯质公司赔偿钟伟彬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黄虹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唯质公司、黄虹燕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钟伟彬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折叠支架

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日

专利号:ZL201630360485.5

专利授权日:2016年12月14日

权利人:刘方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8月9日。

2017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4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8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钟伟彬。

二、唯质公司侵权事实:

钟伟彬主张唯质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717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0日,唯质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DESNAI官方旗舰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直销铝合金手机平板桌面支架懒人支架ipad金属支架礼品LOGO”。该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为菱形镂空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批发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0.5-22元。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717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0日,钟伟彬在唯质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28.00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5147129708266。公证书显示,该款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为近似圆形镂空。

(2019)深证字第7179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1日,钟伟彬收取邮包一个,快递单号为7514712970826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71799号公证书记载,唯质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自称是手机配件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展示了生产厂房及生产车间的图片。

唯质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支架的生产等。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部贴有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当庭拆封,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共八幅视图。

钟伟彬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

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

钟伟彬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钟伟彬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1、钟伟彬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发票号码为00014003。钟伟彬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钟伟彬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发票号码为58376846,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8元。

钟伟彬确认诉讼请求2中的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支出后,剩余的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钟伟彬无证据证明唯质公司处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2017年3月16日,唯质公司申请了第23174654号“DES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照相器材架等。2018年5月21日予以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内。

4、唯质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虹燕是唯质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均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唯质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钟伟彬从唯质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唯质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唯质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的网页中宣称是工厂直销,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唯质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唯质公司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钟伟彬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伟彬要求唯质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唯质公司赔偿钟伟彬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28元,共计人民币31628元。黄虹燕为唯质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唯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唯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钟伟彬ZL20163036048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唯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伟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628元。黄虹燕对唯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唯质公司、黄虹燕共同负担。钟伟彬已预交的人民币2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唯质公司、黄虹燕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钟伟彬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记载,钟伟彬与唯质公司、黄虹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钟伟彬委托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担任其代理人……承办律师作为甲方在一审、二审阶段代理人,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唯质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钟伟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唯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开支是否合理。

(一)关于邱伟红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唯质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自居,宣传“工厂直销,支持OEM定做”等内容,并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深度验厂”网页信息中标注了“原厂工厂”,附上了厂房实景、生产设备环境等图片。同时,唯质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涵盖了手机支架的生产与加工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已使唯质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唯质公司未能提交反证推翻该事实,或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唯质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唯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开支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钟伟彬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唯质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唯质公司赔偿钟伟彬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钟伟彬在本案中支出的维权费用,钟伟彬主张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8元,合计1162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查明,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内容明确指向本案,所约定的金额亦与律师费发票相一致,足以证明钟伟彬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钟伟彬的举证确定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116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唯质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开支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唯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深圳唯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林恒春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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