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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庆展不锈钢有限公司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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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庆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区梅云何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炎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妮,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西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吕石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浩,汕头市高科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揭阳市庆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庆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华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已经放弃起诉,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涉案专利与上诉人销售的便当盒在外观视觉效果上有明显不同:首先,前者是固定双层结构,并且只有一个矩形条形锁扣,而后者则在每一层均有锁扣,使用者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增加饭盒的层数,以达到不同的使用用途以及视觉效果;其次,两者的排气孔也不尽相同,前者排气孔系水滴状,后者则是呈葫芦形并加有字母V;另外,前者每一层的盒体均是等高的,而后者每一层盒体的高度则是自上而下出现不断变化。作为饭盒,在使用过程中,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就是盒体以及锁扣,而这两个部位恰恰是上诉人销售的便当盒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差别的部位。因此,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诉人所销售的便当盒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三、庆展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揭阳市庆展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向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爱派乐塑料制品厂购买,上诉人仅仅对于“产品钢印QZQ”以及“彩盒包装”提出要求,对于内部产品的设计以及生产,上诉人并不参与。合同签订时,该制品厂未告知上诉人、并且上诉人确实不知该产品可能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另一方面,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爱派乐塑料制品厂系位于潮州市的一家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的工厂,具备相应的设计、制造本案被诉产品的能力,系本案被诉产品的供货方。而且,虽采购合同上未记载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但在采购合同中对于“商品名称”和“条形码”的记载,足以认定上诉人采购的产品便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上诉人此前也曾向爱派乐制品厂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故“交货期、装运”时间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之后,并不能推翻采购行为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仅仅只是被诉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首先,虽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较长,但事实上,被诉产品的总体销售量较低,自2015年销售至今也仅仅销售500多件,上诉人还为此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上诉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较少。其次,本案被诉产品滞销的情况,也从另一方面看出涉案专利并未对于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或者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第三,从庆展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区别来看,庆展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只是在不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产品。最后,本案作为系列案件,被上诉人凭借本案涉案专利已向他人多次索赔,即便被上诉人有所损失,也已得到部分弥补。因此,一审法院在酌情认定赔偿数额时,并未综合全面考虑本案的所有客观情况,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被诉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上诉人也仅仅只是销售、许诺销售而未制造被诉产品,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2.判令庆展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模具;3.判令庆展公司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石部是名为“饭盒”、专利号为ZL20103058859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日常用品;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使用状态图2最能表现设计要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6月10日,吕石部与华美公司就前述专利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吕石部将本案专利独家许可给华美公司使用,并授权华美公司就其他相关方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按中国法律请求追究相关方的侵权责任。许可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之日止。华美公司每年按壹拾伍万元付给吕石部许可使用费。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盖有华美公司公章并有吕石部签名。

2018年12月8日,吕石部出具《专利权人申明》授权华美公司就本案专利以其公司名义起诉“汕头市创琪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庭后补交《关于〈专利权人申明〉笔误内容的说明》,将“起诉汕头市创琪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改为“起诉庆展公司”。

经吕石部申请,国家知识产权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9日,吕石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9月26日,该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因特网,对杨某指定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登录www.jd.com网站,通过搜索“庆展官方旗舰店”进入网店。网店展示有“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该网店展示有产品“庆展便携不锈钢密封圆形可爱便当盒多层保温饭盒天蓝色双层”图片,王某支付59.80元购买了前述产品2件。同年9月29日,杨某在上述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件,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并由公证员登录网站,对上述9月26日的订单“确认收货”。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汕粤东第9627、9628、96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双层便当盒一件,外包装箱上印有“QZQ庆展”字样,标明制造商为庆展公司,厂址为广东省揭阳市区梅云何厝工业区。产品底部贴有一标签,标明产品编码为“6921167398745”,型号为“PO14-6S”。华美公司指控该便当盒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庆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但不确认由其制造。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华美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庆展公司认为根据华美公司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产品圆柱体设计以及对称锁扣、对称弧形提手均为现有设计,应排除在对比范围之外。二者不同在于:1.专利设计为双层,且仅有一个矩形条状锁扣,被诉侵权设计每层均有锁扣;2.锁扣长度及功能不同;3.专利设计排气孔盖形状为水滴形,被诉侵权设计排气孔盖形状为葫芦形,且排气孔盖上方有字母V;4.专利设计每层高度相同,被诉侵权设计每层高度不同。

庆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庆展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买方为庆展公司,卖方为潮州春雨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春雨制品厂),商品货号为“PO14-6S”,名称为“1400ML密封双层便当盒”,数量为7200个,单价不含税5.65元,货款合计40680元,条码为6921167398745。合同要求:2.按样品生产。3.产品钢印“QZQ”。4.条码贴在盒身后底部。5.外箱唛头清晰,外箱唛头由我司提供。7.所有配件由工厂提供。交货期为确认产品之后10-15天生产周期(2018.10.14日完成)。合同尾部盖有庆展公司、爱派乐制品厂公章。华美公司认为合同卖方名称与合同公章上显示的信息不一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庆展公司称合同公章不一致是笔误。

华美公司当庭提交京东商城庆展官方旗舰店及庆展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庆展公司还在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庆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从2015年开始销售,称目前产品已经下架,确认产品仍有库存。

华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2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为此,华美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华美公司当庭请求法院酌定含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庆展公司注册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塑料制品、日用杂品、餐厨用品、金属制品,销售不锈钢制品,网上销售塑料制品、餐厨用品、不锈钢制品等。京东商城“庆展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庆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登记庆展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11673。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是名称为“饭盒”、专利号为ZL20103058859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取得了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在有效期内,故华美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饭盒,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盖盒和盒体组成,整体呈圆柱状,盖盒呈圆形饼状,其顶部呈弧形面,顶部中心偏下位置有一凹槽,盒体分两层,上层盒体呈圆柱状且上边缘处有一圈金属饰边,下层盒体也为圆柱状且上大下小逐渐向内弯曲收至盒底,其上边缘处也有一圈金属饰边。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案专利顶部外边缘对称分布有两个锁扣,被诉侵权设计除顶部外边缘对称分布有两个锁扣外,在上层盒体的外边缘亦对称分布有两个锁扣。经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庆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故华美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华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关于制造行为。庆展公司否认有制造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购得,并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理由如下:第一,采购合同标明卖方为春雨制品厂,落款处卖方加盖的是爱派乐制品厂印章,两主体不一致,且庆展公司亦未提交春雨制品厂或爱派乐制品厂的主体资料,故供货方主体不能确认;第二,采购合同上未记载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该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无法确定;第三,庆展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该合同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第四,即使该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采购合同中“交货期、装运”一栏显示:确认产品之后10-15天生产周期(2018年10月14日完成),即采购的产品交货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4日前后,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可见,庆展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供货。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产品所载信息看,均记载有庆展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明确标明庆展公司为产品制造者。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为饭盒,庆展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塑料制品、日用杂品、餐厨用品、金属制品,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庆展公司制造。因庆展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庆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庆展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且在京东平台及官网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或图片,华美公司主张判令庆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删除京东平台及官网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或图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庆展公司确认有库存,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半成品,华美公司明确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而本案专利产品是含盖体在内的饭盒成品,因此相同的盖体与不同盒体结合的饭盒成品并不一定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结合本案专利评价报告分析,圆形饼状盒盖及对称弧形提手设计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故华美公司请求销毁半成品的请求缺乏依据。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庆展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庆展公司的侵权获利。华美公司提供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人吕石部为专利被许可人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华美公司未提交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支持,故本案亦无法通过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饭盒,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9.9元;庆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华美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庆展公司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华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庆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饭盒”、专利号为ZL20103058859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京东网购物平台及其官网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或图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庆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三、驳回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770元,庆展公司负担253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2019年12月8日打印的庆展公司网店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庆展公司至今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庆展公司质证认为该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庆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3.庆展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庆展公司称一审没有追加专利权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吕石部,系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8日,吕石部提交《专利权人声明》,称“揭阳市庆展不锈钢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本人专利权的产品,现本人声明,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其公司名义起诉汕头市创琪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本人不作为起诉人。”该声明以庆展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授权华美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汕头市创琪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明显前后矛盾,存在内容错误。后吕石部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对前述声明的内容予以更正,称“汕头市创琪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为笔误,实则应为庆展公司。从以上《专利权人声明》《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的内容来看,《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系在《专利权人声明》确实存在笔误的情况下作出的更正,内容符合逻辑;从声明人和说明人的身份来看,本案专利权人系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专利权人和华美公司具有紧密利益关系,由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专利权人声明》《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授权华美公司行使专利相关权利符合双方的身份,《专利权人声明》《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的内容具有较高证明力。因此,在庆展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专利权人声明》《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的签名系虚假签名、《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不应被采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专利权人已经作出《专利权人声明》《关于笔误内容的说明》,授权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无须追加专利权人参加诉讼。庆展公司关于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属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饭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每一层饭盒的形状、盒盖的形状、提手的形状上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为锁扣的数量、排气孔的形状、盒体高度的比例等方面不同。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差别仅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庆展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庆展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庆展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爱派乐塑料制品厂合法购买,并提供了采购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采购合同正文记载卖方为“潮州春雨塑料五金制品厂”,而合同签章人为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爱派乐塑料制品厂,庆展公司既未提交两公司的主体资料,也未对合同中卖方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予以合理解释,更未提交付款凭证等对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予以证明。且涉案合同记载的交货日期晚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日,庆展公司也未对其在该采购合同之前其已经向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爱派乐塑料制品厂或者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爱派乐塑料制品厂。在庆展公司不能有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庆展公司为制造商,庆展公司本身也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庆展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庆展公司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庆展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华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庆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不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华美公司已经多次向其他侵权人索赔等不属于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庆展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庆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揭阳市庆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

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分体状态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

分体状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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