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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炯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汇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金盛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金盛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金盛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对比文件,违背证据交换原则。2.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差异,金盛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金盛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汇森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盛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汇森公司ZL20153045388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3.销毁所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业设备和工具;4.赔偿汇森公司经济损失和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购买样品费等;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金盛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第44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4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汇森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53045388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汇森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汇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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