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从反不正当竞争具体行为角度切入,以下几个方面可予以关注:(蓝色为处罚部分增删改)。
A.混淆行为(第7条)
1)扩大混淆行为类型:新增“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等。
2)将利用、设置“搜索关键词”(如引流)引起的混淆行为囊括进规制范围。
3)明确经营者不得协助混淆行为。(第7条第2款)
4)明确不得销售违法商品。(第23条第2款)
处罚:
1)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若销售违反销售商品,处罚可参考其上。(第23条第2款)
但若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第23条第2款)
B.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
1)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第8条第2款)
2)修订后引入“双罚制”:罚单位+罚个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第24条)
处罚:(第24条)
1)单位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监管可: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十万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
-吊销营业执照。
2)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C.虚假宣传(第9条)
1)将虚假宣传行为误导对象从“消费者”扩大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1
2)明确不得通过虚假评价方式帮助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处罚:(第25条)
1)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
-吊销营业执照。
D.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
1)具体范围无特殊变化,但需关注下具体处罚数额的微调。
处罚:(第26条)
1)侵犯商业秘密,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E.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第11条)(简述)
1)新增规定有奖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奖销售信息。2
(第11条第(三)款)
处罚:(第27条)
1)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F.商业诋毁(第12条)
1)除传播、编造商业诋毁行为外,新增不得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损害其他经营者(之前为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处罚:(第28条)
1)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G.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或网络领域有关行为、平台责任(第13条、第14条、第21条):
-数据竞争/保护:(第13条第2款)
1)明确禁止通过欺诈、胁迫、破坏技术措施等非法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数据(如考虑“爬虫”)3;
2)禁止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恶意退货或虚假评价等行为,包括“爬取数据”、“刷单炒信”、“恶意退货”等黑灰产业链。4
-明确平台规则/责任:(第14条、第21条)
1)“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平台内0元购或者价格战等现象,保护可能“被打压”或者“被迫”参加活动的中小企业。
2)明确平台内竞争规则;
3)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
4)发现违反本法行为的,如刷单、虚假或夸大宣传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处罚:(第29条、第30条)
1)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2)平台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监管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H.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权益(第15条)
1)新增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2)大型企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第31条)
处罚:(第31条)
1)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监管部门可: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I.其他可关注的内容:
1)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第18条)
J.其他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
除以上单独分别所述处罚措施外,经营者还可能承担:
1)民事责任。(第22条第1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诉讼风险。(第22条第2款)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侵权责任。(第22条第3-4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从轻或减轻处罚。(第32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拒绝、阻碍监管调查的,监管可:(第34条)
-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千元)
-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前为五万元以下)
6)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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