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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1.商标标识之使用:
若未获商标权人准许,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运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行为主体层面:
通常涵盖生产者、销售者等。
3.主观意识方面:
需具备明知是假冒商标却仍实施相关行为的故意心态。
4.混淆之考量:
使用行为易让相关公众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解,或认为其与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比如,某甲公司拥有“ABC”商标,某乙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种商品上使用“abc”商标,此商标与甲公司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异,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此类行为就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商标假冒。
案情回顾:
小李公司持有“DEF”注册商标,小胡公司未经小李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def”商标,二者商标在视觉上极为相似。小李公司发现后,认为小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假冒,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遂将小胡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
1、从商标标识使用看,小胡公司未获小李公司准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DEF”近似的“def”商标,符合商标假冒行为特征。
2、小胡公司作为生产者,属于行为主体范畴。
3、若能证明小胡公司明知“DEF”商标存在仍使用“def”,则满足主观故意条件。
4、因两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出处误解,符合混淆考量,其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商标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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