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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1、有关被告人的品格没有关联性,但存在一些例外:一是如果被告人提出有关其本人的品格证据,那么控方可以提出相反的品格证据进行反驳。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不受相关性规则的限制。三是如果提出品格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可以不受限制。
2、被害人品格一般也不具有关联性,但庭审中如果出于准确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之需,可以存在一些例外:
一、是如果被害人主张在犯罪过程中是无过错一方,而被告人持反对意见,这时可以允许被告人提出有关被害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作为证明当时被害人的行为与其品格存在一致性的重要佐证。
二、是控方也可以提出维护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但必须在被告人对这一问题提出相关证据后,对方可提出相反的证据。
三、是在性犯罪案件中,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不具有关联性。
3、被告人的前科或先前的类似行为一般不具有关联性,除非它构成被指控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4、特定的诉讼行为。譬如:曾作过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5、特定的事实行为。如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就不得作为该人对此事件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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