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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对于行纪合同,原《合同法》失效后,其第四百二十一条现规定为《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的释义如下: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第三人违约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则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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